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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警惕的加盟连锁陷井
2008-10-13  稿件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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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合同也称特许经营权合同,是指具备一定规模的条件的公司,将本公司的商标商号及经营管理经验许可给加盟者,收取一定加盟费或者权益金,以此种方式扩大经营规模从而形成自己独立的销售市场。但由于市场上存在着不规范的特许行为,致使不少的加盟方受骗上当,一些公司企业本来不具备特许经营条件,夸夸其谈误导加盟违规经营,律师提醒加盟者不要轻信特许方的承诺,以防资金被骗。 

原告刘某诉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经某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 200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委托代理人律师,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原告从宣传资料上看到某公司关于特许加盟的内容,经与被告公司协商,于 2006年12月29日与公司签订《加盟意向书》,并于 2007年1月2日与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连锁店联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先期为原告提供科学、严谨、完整的有关加盟的可行性报告,提供商标使用许可、全套的培训计划、培训资料,并对原告的员工进行培训和再培训,进行货物管理、销售管理、商品管理、卫生管理、员工管理标准化管理的指导,提供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专业技术及合格产品等。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交付了加盟金15万元和保证金3万元,并于 2007年4月22日在某市成立了公司,开始经营加盟业务。之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公司根本不具备特许经营的资格,其关于加盟前景的宣传系虚假宣传,特许的不是注册商标,更不是国际品牌,所提供的产品均属三无产品。被告公司存在上述欺诈行为,且已没有履约能力,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并要求被告公司退还加盟金15万元和保证金3万元。 被告辩称合同签订的条款中并没有注册商标特许,也没有约定进行特许经营的备案,商标是本公司自己创建的,法院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 2003年4月30日,2004年6月的经营情况为:资产总额12万元、纳税额0.66万元、实收资本10万元、负债总额2万元、税后利润-0.50万元。 签约前被告公司没有向原告披露商标的真实情况及其实际经营状况。

我国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欺诈是以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因此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公司在既非注册商标也非国际品牌的情况下,将其作为国际品牌进行宣传,还将并公司成立时间称为2000年,均属故意陈述虚伪事实的行为。同时,根据我国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特许人应当在正式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日2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等。该信息披露义务的要旨在于使加盟商能够在掌握了各种信息的程度上作出正确的判断,是决定加盟商能否客观认识特许经营权及能否公平交易的基础。信息披露的目的在于防止欺诈、促进公众的整体利益和促进投资分析。因此,在特许经营中,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也构成欺诈。本案中被告公司没有将其不拥有注册商标和自己的产品;只有一家加盟店,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特许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没有进行特许经营企业相关备案;现已停业等基本情况向原告披露,也不能就相关产品上标明的批准文号等情况做出解释。因此,应认定被告公司违反了其信息披露义务,在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特许合同》的目的在于使用注册商标等经营技术资产进行特许经营,并借助品牌所具有的自身优势获得特许经营利益。但由于被告公司的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等欺诈行为,使原告无法对是否加盟以及加盟前景做出正确的判断,进而做出是否签订合同的决定。因此原告在签约之日起一年之内提出撤销因受欺诈而签订的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公司作为合同被撤销的过错一方,理应将原告已交的18万元加盟费和保证金予以退还。鉴于被告公司仅退回了29950元,故其还需退原告150050元。同时,原告应将被告公司提供的产品及设备返还给被告公司,不能退还的产品价值4607元,应从150050元中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与被告公司于二OO七年一月二日签订的《特许经营连锁店联盟合同》;二、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十四万五千四百四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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